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的;

(二)游泳、垂钓、放生的;

(三)垦植、放牧的;

(四)在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供水工程引水渠覆盖面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作业的;

(五)捕鱼、捕虾等的;

(六)非供水、防汛和水源环境保护使用的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