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