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二十八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三)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8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