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二十七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一)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8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