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或者启用作为应急供水水源的地下水的;(三)未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而继续取水的。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6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