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配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机构配制的依法取得批准文号和备案的中药制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在同一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调剂使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批准手续,中药制剂调剂使用可以按照品种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鼓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实践中运用多年、有确切疗效的中药制剂的整理和创新,研制安全、简便、有效和多样化的中药新制剂。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