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