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有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停业、中断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第五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