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有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拒不配合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