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执行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