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园林绿化建设设计方案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补栽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砍伐、移植树木价格五倍的罚款,处以修剪树木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情节较重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八)、(九)项规定的,除责令其采取救护措施外,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赔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