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五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侵占、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2日第五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