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对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