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公交车站、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直管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社会资本投资修建的,由投资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选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确定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
(四)河道、灌渠的沿岸水域及两岸的环境卫生,由岸线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公园、公共绿地、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超市)、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拆迁)工地由施工(拆迁)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专用道路、铁路、高速公路、航空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由各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