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减排和增容措施,改善河流生态环境质量,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河流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河流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