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补偿工程。

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