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状况等,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立标志。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