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分为重点保护对象和一般保护对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本体及相关的同时期设施设备、建筑物为重点保护对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在厂矿企业区域内除重点保护对象外,其它与其相关的工业遗产为一般保护对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保护对象进行认定并设置保护标志、介绍说明。重点保护对象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置界桩。
一般保护对象不得擅自拆除,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拆除的,由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