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核准的规划方案等相关规划手续,不影响城乡规划的,责令改正,继续施工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核准的规划方案的相关规划手续,影响城乡规划的,尚可采取措施改正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的罚款;无法采取措施改正消除影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核准的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手续,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依法强制拆除。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