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限期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使用情况进行验收,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验收手续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