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活禽经营不按规定分隔设置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存放、宰杀、加工、销售活禽不在指定的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进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