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利用单位和个体回收人员;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集中存放点,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措施后投放;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到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产生厨余垃圾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投放;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家具、废旧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放置于指定区域;

(六)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