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