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绿色矿山建设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修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修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