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工程设施、水文地质检测设施、测量标志及其他有关设施。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