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出库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出库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