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检查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备、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或者指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地方政府储备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