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对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和品质检测;发现地方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应当执行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储存数据和有关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