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热经营活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