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无相应资质从事供热设施建设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供热设施建设中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予以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