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设施,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按照规定改用清洁能源、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燃料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高污染禁燃区使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燃煤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