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防疫达标、不扰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则,设置规范的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应当在人民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