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建设并管理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并且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