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有效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领域的土壤污染防治:
(一)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事项。
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后,能够确定土地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其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