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四条有效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