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破坏景观和景区风貌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清除;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损坏景区内设施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破坏景区绿化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抽打陀螺、甩响鞭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违法占用河道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大景区禁犬区域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依照《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