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坟、建窑、取土等改变遗址环境、地形地貌现状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涂污、刻划等损坏遗址景观尚不严重或者损坏保护标识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