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在自贸试验区内可以实行下列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措施:
(一)发展跨境融资租赁服务,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开拓国际市场和引进国外先进设备,自贸试验区内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在向境内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可以按规定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
(二)自贸试验区内企业从境外募集的资金,可以依法自主用于自贸试验区内以及境外的经营投资活动;
(三)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从境外募集的资金及其提供跨境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自主用于区内以及境外的经营投资活动;
(四)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可以双向投资于境内外证券市场;
(五)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可以按照规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
(六)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基于真实需求和审慎原则,可以按照规定向境外机构和境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满足企业的海外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大型设备出口等融资需求。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