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后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之前的七个工作日内,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设置的犬只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免疫情况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狂犬病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地方法规 ·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