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取土、开沟挖渠;

(二)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

(三)占压、覆盖或者擅自启闭供水管道、注册水表、表井(箱)、闸井等供水设施;

(四)向城市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五)损坏、覆盖、改变城市供水设施标识;

(六)在城市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七)将避雷装置或者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供水设施上;

(八)将输送不同介质的管道或者供热、制冷、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不同水质管道与城市供水设施连接;

(九)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