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流域县(市)交界处、主要支流入河口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水体水环境质量标准,定期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监测数据作为考核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流域保护工作和生态补偿的重要依据。

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