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需要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国(境),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规定报市以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业务主管部门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报市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机关、单位应当与经批准知悉国家秘密的境外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督促其履行保密协议、遵守保密管理规定。
机关、单位应当全面论证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国(境)或者境外人员知悉国家秘密的必要性,做好风险评估和泄密应急预案。必要时应当征求市以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