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召开涉密会议时,组织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工作方案;

(二)限定参加人员范围,对参加绝密级会议的人员应当指定;

(三)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采取无线信号干扰或者屏蔽措施;

(四)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会议使用的国家秘密载体;

(五)对参加人员和服务保障人员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六)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以及传达范围;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保密措施。

未经批准,参加人员和服务保障人员不得携带具有录音、录像、拍照等信息采集、传送功能的电子设备。

召开涉密视频会议的,组织单位和参加单位应当对会场以及设施设备进行保密安全检查,不得使用带有无线互联功能的电视机、投影仪和调音、扩音、拾音等设备。参加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会议组织和会场保密工作,未经组织单位同意不得录音、录像、拍照。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