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目标考核制度,健全与城乡发展水平和规模相适应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机制。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