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雨水、污水混排。

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设施改造。

工业园区等易污染重点区域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按照污水防治要求,实施初期雨水收集和处理,加强对初期雨水、生活污水、生产废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新建居住建筑中的阳台和易产生污水的露台,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污水管道。现有居住建筑中的阳台和易产生污水的露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推动建设污水管道。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