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超大型油轮;

(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

(四)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