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交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总量减少和优化配置环境资源的原则,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推行减量置换和排污权交易。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