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