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有效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采取密闭方式,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地方法规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