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个人每只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

(一)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超出数量饲养犬只的;

(三)逾期未办理年检、变更、注销、补办手续的;

(四)在禁止养犬区域养犬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

(六)经劝阻无效仍然携带犬只进入经营者、管理者决定禁止进入的场所的;

(七)养犬人携带犬只违反规定时间进入政府具体划定并公布的犬只禁入区域的。

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